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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8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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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

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仁潔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9行「貝納頌暨賞級極品咖啡」均更正為「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賴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得商品之價值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賴仁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參瓶、統一純喫茶紅茶壹瓶、生鮮肉品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賴仁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參瓶、純在輕時茂谷柑橙柚綠貳瓶、古寶蟲新導航防蟲精油噴霧貳瓶、可立潔馬桶尿垢淨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賴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瑞光店(下稱全聯瑞光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貝納頌暨賞級極品咖啡3瓶、統一純喫茶紅茶1瓶、生鮮肉品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元,藏放在衣服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同年月10月27日17時11分許,在上開全聯瑞光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貝納頌暨賞級極品咖啡3瓶、純在輕時茂谷柑橙柚綠2瓶、古寶蟲新導航防蟲精油噴霧2瓶、可立潔馬桶尿垢淨3瓶,價值共計1,343元,藏放在衣服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全聯瑞光店店長余欣怡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余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

㈡之時間,在全聯瑞光店竊取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失業沒工作,都是拿吃的東西,並沒有拿古寶蟲新導航防蟲精油噴霧2瓶、可立潔馬桶尿垢淨3瓶等語。惟查,經本署當庭撥放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認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在全聯瑞光店確實曾停駐於該店內清潔用品區,被告有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且未放回等情,復質之被告改稱:有拿等語,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⒈告訴代理人余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瑞光店商品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3月1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事實欄

㈡所示之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事實欄

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元昌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