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9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張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被告張家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有關「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再於114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台灣原住民博物館休息室,向鄭淑惠收取1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張佳韋』之署押後交付予鄭淑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後,再於114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台灣原住民博物館休息室,向鄭淑惠收取10萬元,並於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張佳韋』之署押後,連同上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一併交付予鄭淑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但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約定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部分,惟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有給對方兩張文件,一張好像是收據,另一張忘記了,這些文件都是「趙宏軍」給我QR CODE叫我去便利商店下載等語(見偵卷第89頁);再觀諸告訴人鄭淑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之對話紀錄,其於114年4月29日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被告後,即將「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拍照上傳,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且該等文件均由告訴人交付扣案、鑑定(見偵卷第25、7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除偽造、行使交付「存款憑據」外,亦有偽造行使「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之犯行,而此部分既與偽造、行使「存款憑據」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趙宏軍」、「蟑螂」、「史瑞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6、60頁),且被告自陳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9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6、60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要件,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故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為追徵之諭知。至於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文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1、12、8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惟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在向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有使用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情形,自難論以上開罪責。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起訴,係於115年5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5日士檢以維115偵5991字第115902521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惟查,被告所涉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該案已於115年5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345號起訴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2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上游,均有使用「蟑螂」之暱稱,則被告於本院所言應非子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不同詐欺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依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既然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該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4月29日,金額:1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張佳韋」署押1枚)。 是 2 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其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畢淑蒨」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14年4月某時許,加入成員含有暱稱「趙宏軍」、「蟑螂」、「史瑞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家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取款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張家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佩瑤」、「臺聯自營-張舒靜」等帳號與鄭淑惠聯繫,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須依照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復由張家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再於114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台灣原住民博物館休息室,向鄭淑惠收取1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張佳韋」之署押後交付予鄭淑惠,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佳韋」,復將收得款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二、案經鄭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台灣原住民博物館休息室,由「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服務人員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9827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偽造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4年4月29日」,金額為「壹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張佳韋」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張佳韋」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暱稱「趙宏軍」、「蟑螂」、「史瑞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本案偽造存款憑證,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