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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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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晉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晉詮」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9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更正為「偽造私文書」,倒數第4行關於「各1張」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黃泳霖訴由」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拿收據給對方簽名,收據上委託人姓名是事先寫好的,還沒交付收據給對方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遭查獲前已出示偽造之收據而達行使之程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出示、交付偽造之收據乙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偽造之收據尚未行使即遭查獲,公訴意旨認已達行使階段,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列印偽造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街口支付」、「GX富比士支付(專業操盤)」、「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黃泳霖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他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9頁),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用,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事先列印偽造,未及行使即遭警查獲,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6、8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115年1月12日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洪敏弘」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張晉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詮於民國115年1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街口支付」、「GX富比士支付(專業操盤)」、「柚」等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晉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某時許起,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訊息,吸引黃泳霖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毛毛」之人及「弘裕XXX」群組向黃泳霖佯稱:透過指定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泳霖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予LINE暱稱「毛毛」所指定之人收受,黃泳霖與LINE暱稱「毛毛」約定於115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張晉詮則依TELEGRAM暱稱「街口支付」之指示,先於115年1月12日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印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1枚、代表人洪敏弘印文1枚)及員工識別證各1張,再於115年1月12日22時4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待張晉詮向黃泳霖出示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5年1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街口支付」之指示,於115年1月12日2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黃泳霖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警員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2.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泳霖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其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約於115年1月12日2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影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欲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並依TELEGRAM暱稱「街口支付」之指示,於115年1月12日2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之際,旋遭警員逮捕,且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本件被告因詐欺犯罪之財產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手法、既未遂、所生損害,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SIM卡1張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