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收水車手」等詞,應更正為「面交車手」等詞、第8至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施坤宏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2、4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李玲緩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協議書」各1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或經辦人之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施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阿力」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復未於115年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阿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力」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坤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收水車手。施坤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維恩」向李玲緩佯稱:使用「東富」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玲緩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禮萊商場露易莎咖啡,交付現金10萬元。嗣施坤宏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1份(印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並在該收據上偽造「賴維哲」署押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李玲緩收取1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各1張交付李玲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玲緩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坤宏收款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其餘贓款則丟包至某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玲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6月25日,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各1張,並在收據上偽造「賴維哲」署押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李玲緩收取1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協議書交付告訴人,其收款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丟包至某超商廁所內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緩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收據、協議書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暱稱「賴維哲」之車手。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674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車手「賴維哲」於113年6月25日前往面交地點時,在上開協議書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後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施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為被告所使用之假收據、假協議書各1張,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郭季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6月25日、金額:10萬元、經辦人:賴維哲,其上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鄭澄宇」之印文及「賴維哲」之署押各1枚) 是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之印文各1枚) 是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賴維哲)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