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郭耀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沒收。
一、本件被告郭耀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就被告行簡式審判程序(共同被告張金堂、陳裕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有關「加入由LINE暱稱『MR.李(李先生)』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由LINE暱稱『MR.李(李先生)』、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黃嘉慧』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倒數第7行所記載之「收據證明單」應更正為「收據」。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有關「被告陳裕升所提供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告訴人陳燕姿所提供收據證明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燕姿所提供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郭耀智列「面交時間」欄原記載「113年7月7日18時10分」,應更正為「113年11月7日18時10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詐欺使告訴人陳燕姿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惟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又被告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綽號「一成不變」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加重: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自承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有預支3萬元之薪水(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07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將在115年8月上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時,請家人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迄115年8月14日仍未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該等工作證、收據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104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5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筆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預支薪水3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亦應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郭耀智)。 否 2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收據1張(日期:115年11月7日,金額:320萬元,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郭耀智
張金堂
陳裕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苗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郭耀智於113年10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成不變」群組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金堂於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LINE暱稱「海天一色」、「MR.李(李先生)」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約定每日取款報酬1萬元擔任車手;陳裕升於113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LINE暱稱「MR.李(李先生)」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每次取款報酬1萬元擔任車手。郭耀智、張金堂、陳裕升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夢想成真」社團、以LINE暱稱「邱鼎泰」、「吳詩涵」、「潤成營業員」向陳燕姿佯稱:可透過「潤成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燕姿陷於錯誤,與「潤成營業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並經「一成不變」指示郭耀智,「MR.李(李先生)」指示張金堂、「MR.李(李先生)」指示陳裕升,列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證明單,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憑證向陳燕姿行使之,收取附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燕姿。於附表所示時間取款後,郭耀智、張金堂、陳裕升將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給年籍不詳之人即收水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燕姿。嗣陳燕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耀智坦承受「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證明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燕姿收取320萬元,隨後至不詳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張金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金堂坦承受「MR.李(李先生)」指示,列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證明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燕姿收取260萬元,隨後至不詳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被告陳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裕升坦承受「MR.李(李先生)」指示,列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證明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燕姿收取250萬元,隨後搭乘面交地點附近停放之不詳車輛,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不詳車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燕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吳詩涵」、「潤成營業員」等人,以透過潤成APP儲值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手法而遭詐騙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燕姿與「吳詩涵」、「潤成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吳詩涵」、「潤成營業員」等人,以透過潤成APP儲值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手法而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陳裕升所提供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告訴人陳燕姿所提供收據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所出示行使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付收據證明單,而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智、張金堂、陳裕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請依被告3人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憑證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假憑證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所涉犯之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斷。又被告郭耀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郭耀智本案所為,與前揭洗錢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所列印之假收據憑證,係被告3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郭耀智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元、被告張金堂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被告陳裕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洪慎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被告 (車手) 詐騙時、地、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再為交付款項方式、地點 具體求刑 1 陳燕姿 郭耀智 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投資社團暱稱「夢想成真」、LINE暱稱「邱鼎泰」、「吳詩涵」、「潤成營業員」向陳燕姿佯稱:可透過「潤成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燕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7月7日18時10分 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319巷旁巷子 320萬元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於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付「一成不變」指示交付之人。 有期徒刑3年2月 2 張金堂 113年11月25日20時59分 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52巷內第1條左邊巷子 260萬元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於不詳公園內,交付「MR.李(李先生)」指示交付之人。 有期徒刑2年10月 3 陳裕升 113年11月28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250萬元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搭乘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車輛,駛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交付該不詳車輛駕駛。 有期徒刑2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