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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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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共同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第12至16行所載「向『建宏』取得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印有【晟益投資公司】印文)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其名後,復依『Nick』指示於同日10時許,前往陽明海運-重慶大樓前,向楊忠華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給楊忠華收受而行使之」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向『建宏』取得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印有【晟益投資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其名後,復依『Nick』指示於同日10時許,前往陽明海運-重慶大樓前,向楊忠華出示上揭工作證後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給楊忠華收受而行使之」等詞、犯罪事實欄五第1行所載「林秉森」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聖涵、林秉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12、213、22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因無所得財物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同時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加重詐欺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繳犯罪所得問題,惟未分別於113年7月1日及114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涵向告訴人楊忠華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被告林秉森交付收據予面交車手陳智炫向楊忠華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均分別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告黃聖涵、共同被告陳炫智及不詳面交車手所持以向告訴人楊忠華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單)」各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或經辦人之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黃聖涵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黃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秉森為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黃聖涵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聖涵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213頁),無礙於被告黃聖涵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擴張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及證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被告林秉森負責列印及交付偽造收據予面交車手之角色,再由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黃聖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暱稱「Nick」、「建宏」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秉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與陳炫智、不詳相交車手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⑴被告黃聖涵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林秉森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⑴被告黃聖涵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林秉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均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黃聖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新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秉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程人員,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復有明定。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客體部分: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森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行屬水」及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林秉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cc」)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五行屬水」、綽號「阿龍」(Telegram暱稱「霸虎」或「虎霸」)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角色,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周添燈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84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1號案件審理,嗣改分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6190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1708號等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為被告林秉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25至237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秉森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詐欺本案被害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稽之被告林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行為,均係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2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5年4月7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較前案繫屬在後等情,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案件予以審理。又雖前案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並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王家笙

黃聖涵

吳浩維

陳炫智

林秉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王家笙、「派大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忠華施以「假投資」詐術,佯稱:儲值現金下單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楊忠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王家笙於112年10月19日擔任取款車手,面交前,以「派大星」提供之檔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印有【晟益投資公司】印文)、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偉」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林俊偉」署名後,復依「派大星」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前(下稱陽明海運-重慶大樓)與楊忠華見面。王家笙遂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楊忠華行使,並向楊忠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與楊忠華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忠華及晟益投資公司。王家笙得手後遂依「派大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黃聖涵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ck」、「建宏」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聖涵、「Nick」、「建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忠華施以「假投資」詐術,佯稱:儲值現金下單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楊忠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而黃聖涵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取款車手。面交前,先依「Nick」指示,向「建宏」取得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印有【晟益投資公司】印文)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其名後,復依「Nick」指示於同日10時許,前往陽明海運-重慶大樓前,向楊忠華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給楊忠華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忠華及晟益投資公司。黃聖涵得手後,遂依「Nick」之指示,進入「建宏」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於車內交付前開款項予「建宏」,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吳浩維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浩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忠華施以「假投資」詐術,佯稱:儲值現金下單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楊忠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吳浩維於112年11月1日擔任取款車手,面交前,先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印有【晟益投資公司】印文),並在前開收據上偽蓋「幸聖祥」印文及偽簽「幸聖祥」署名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陽明海運-重慶大樓前,向楊忠華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給楊忠華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忠華及晟益投資公司。吳浩維得手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四、陳炫智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炫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忠華施以「假投資」詐術,佯稱:儲值現金下單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楊忠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而陳炫智則於112年11月7日擔任取款車手,面交前先向林秉森取得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公司)收款收據(印有【德銀遠東公司】印文),並在收據上偽蓋「陳永豐」印文及偽簽「陳永豐」署名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陽明海運-重慶大樓前,向楊忠華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給楊忠華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忠華及德銀遠東公司。陳炫智得手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五、林秉森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行屬水」及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秉森、「五行屬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忠華施以「假投資」詐術,佯稱:儲值現金下單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楊忠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而林秉森則負責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供面交車手使用,林秉森先依「五行屬水」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列印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印有【晟益投資公司】印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公司)收款收據(印有【德銀遠東公司】印文),並將前開收據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面交車手及陳炫智,該2人收取前開收據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同年11月7日14時33分許,在陽明海運-重慶大樓前,分別向楊忠華收取現金30萬元、4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給楊忠華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忠華、晟益投資公司及德銀遠東公司,不詳面交車手及陳炫智得手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六、案經楊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王家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派大星」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及識別證,並於收據上偽簽「林俊偉」之署押之事實。 2、被告王家笙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楊忠華行使偽造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收據給告訴人,復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派大星」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聖涵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Nick」之指示,向「建宏」取得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之事實。 2、被告黃聖涵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收據給告訴人,復依「Nick」之指示,在「建宏」所駕駛之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建宏」之事實。 3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吳浩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並於收據上偽簽、偽蓋「幸聖祥」之署押及印文之事實。 2、被告吳浩維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收據給告訴人,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之事實。 4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炫智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德銀遠東公司收據上偽簽、偽蓋「陳永豐」之署押及印文之事實。 2、被告陳炫智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收據給告訴人,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 3、被告陳炫智坦承收取報酬2千元之事實。 5 被告林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秉森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五行屬水」之指示,持「五行屬水」給予之Qrcode,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並將收據交付予被告陳炫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05150號鑑定書、113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06119號鑑定書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交付犯罪事實所示款項金額與詐欺集團指定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在犯罪事實一之偽造收據上,驗出被告王家笙指紋之事實。 3、證明在犯罪事實三之偽造收據上,驗出被告吳浩維指紋之事實。 4、證明在犯罪事實四之偽造收據上,驗出被告陳炫智、林秉森指紋之事實。 5、證明在犯罪事實五,112年10月26日之偽造收據上,驗出被告林秉森指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開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本件上開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王家笙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核被告黃聖涵、吳浩維及陳炫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核被告林秉森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王家笙偽印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工作證並在收款單上偽簽「林俊偉」署名、被告黃聖涵偽印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被告吳浩維偽印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並在收款單上偽蓋「幸聖祥」印文及偽簽「幸聖祥」署名、被告林秉森偽印晟益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及德銀遠東公司收款收據、被告陳炫智在德銀遠東公司收款收據偽蓋「陳永豐」印文、及偽簽「陳永豐」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王家笙、「派大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聖涵、「Nick」、「建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浩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炫智、林秉森、「五行屬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併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㈥上開被告五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林秉森就相同告訴人之數次列印收據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秉森於犯罪事實四中擔任被告陳炫智之收水,無非係被告陳炫智之單一指述為據,惟被告林秉森僅坦承交付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收款收據供被告陳炫智行使,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秉森有擔任被告陳炫智收水乙節,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炫智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具體求刑 1 被告王家笙 楊忠華 假投資 陽明海運-重慶大樓 4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被告黃聖涵 60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3 被告吳浩維 1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4 被告陳炫智、林秉森(列印、交付收據) 4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2年10月31日、金額:60萬元、經辦人:黃聖涵,其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 2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聖涵) 否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2年10月26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林俊偉,其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永豐」之印文各1枚) 是 4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7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陳永豐,其上蓋有偽造之「陳永豐」之印文1枚)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