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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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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信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

號、第3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信望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單信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單信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儲值明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各次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指示其前往取款之「雪山」及各次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補充理由書漏載罰金刑部分);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充理由書執行完畢時間誤載為110年9月23日,惟此不影響累犯之認定,由本院予以更正)。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似,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19號收據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科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2萬元、尚有高堂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相同手法、行為時間均集中於114年5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文書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均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份 單信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捌。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份 單信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捌。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5月9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 2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5月12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 3 未扣案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單信望、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勤業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號
115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單信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信望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廖維凡、李輝家、吳鈺玟、連佑松(廖維凡、李輝家、吳鈺玟所涉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836號提起公訴;連佑松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318號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單信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單信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廣告吸引郭政祿,再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郭政祿,致郭政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9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站內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單信望依照「雪山」之指示,先前往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及工作證各1張,復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款項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儲值明細予郭政祿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政祿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信望得手後,再依照「雪山」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五股西雲店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郭政祿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廣告吸引莊紫容,再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莊紫容,致莊紫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莊紫容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單信望依照「雪山」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及工作證各1張,復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款項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儲值明細予莊紫容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紫容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信望得手後,再依照「雪山」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園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莊紫容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莊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信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雪山」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政祿、莊紫容各收取款項5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儲值明細,並各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政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政祿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偽造儲值明細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政祿提供之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及工作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偽造上開儲值明細後交予告訴人郭政祿,並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紫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紫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偽造儲值明細之事實。 5 告訴人莊紫容提供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上開儲值明細後交予告訴人莊紫容,並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雙向通聯紙本資料各1份、完整紀錄光碟各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7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82號起訴書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049號起訴書1份 (3)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9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單信望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