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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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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43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周政翰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政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行使之文書」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義坤』簽名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周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葉錦輝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5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據1紙,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存款憑據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屬前揭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前揭存款憑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收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全數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旋即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坤」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2 113年10月7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紙(未扣案)

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林義坤」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劉秉家

周政翰

洪弼軒

吳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家、周政翰、洪弼軒、吳書宇分別於民國113年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上游,並因而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劉秉家、周政翰、洪弼軒、吳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葉錦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葉錦輝下載「富崴國際APP」,致葉錦輝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劉秉家、洪弼軒、周政翰、吳書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方式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並在不詳地點,於該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位所載之署名,復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葉錦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或存款憑據,佯以富崴公司員工之名義,向葉錦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葉錦輝簽名而行使之,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或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葉錦輝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存款憑證上留存之指紋後送鑑,比對後與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錦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葉錦輝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周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收取款向之百分之2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洪弼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收款之百分之5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收取款向之百分之1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葉錦輝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秉家、周政翰、洪弼軒、吳書宇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投資操作協議書 證明被告劉秉家、周政翰、洪弼軒、吳書宇等人於附表所時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015號鑑定書 證明存款憑據上比對出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秉家、周政翰、洪弼軒、吳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秉家、周政翰、洪弼軒、吳書宇分別偽造富崴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陳明祥」、「林義坤」、「黃木堂」、「王文憶」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富崴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富崴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劉秉家、周政翰、洪弼軒、吳書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4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末以請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或尋覓正當職業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其等漠視法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量處被告劉秉家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周政翰、吳書宇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洪弼軒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文書 車手獲取報酬(新臺幣) 1 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劉秉家 富崴公司/陳明祥 「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富崴公司儲蓄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陳明祥」簽名及印文各1枚 2萬元 2 113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周政翰 富崴公司/林義坤 「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富崴公司儲蓄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林義坤」簽名1枚 50萬元*0.02=1萬元 3 113年10月21日15時許 3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洪弼軒 富崴公司/黃木堂 「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富崴公司儲蓄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黃木堂」簽名及印文各1枚 300萬元*0.05=15萬元 4 113年11月12日13時15分許 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吳書宇 富崴公司/王文億 「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富崴公司儲蓄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吳文億」簽名及印文各1枚 80萬元*0.0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