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承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免刑。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把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2段輕軌崁頂站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板手2把,竊取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所有而裝設在該處裝置藝術(下稱本案裝置藝術)上之金屬螺絲條(下稱螺絲條),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發現李承芳正拆卸本案裝置藝術之螺絲條,且在現場發現已遭其竊取之螺絲條56支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承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六角板手拆卸螺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玩螺絲板,我沒有要竊盜等語。
二、經查: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陳稱:那個板子是設在私人土地上,蠻奇怪的,剛開始我只是站在旁邊看,過了幾個禮拜,我在淡水附近買六角板手,要帶去拆。我在實驗拆掉56支金屬條後會怎麼樣,我拆下後就擺在旁邊,我想說如果我再多拆一點的話,我就要把那些東西拿去遠一點的地方放或藏起來。我怕別人把它裝回去,我沒有打算拿去賣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裝置藝術非其所有,其自無任何得擅自拆卸本案裝置藝術上螺絲條之正當權利或事由,被告卻將之拆卸後藏放他處,避免他人發覺,此即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有該物之所有權人方具有此權限,被告既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等螺絲條予以藏放處分,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為警發覺制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持六角板手竊取本案裝置藝術上之螺絲條,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宏盛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要提告,不用附帶民事求償等情(偵卷第97頁),暨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3頁),再衡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為免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4頁),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害人不予追究,犯情應可憫恕,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扣案之六角板手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竊取螺絲條56支,然其係於竊盜犯行中為警查獲,而未取走該等物品,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