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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8-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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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34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國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壹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華國財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79至208頁),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4年4月14日前某日,經本院訊問被告能否確認其以行動電話代接收驗證碼,並將驗證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目前無法確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因本院詳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提供驗證碼之時間是在114年3月19日之前或之後,即難認定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故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獲取GASH點數之報酬,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並造成告訴人林郁婷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GASH點數150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國財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幫助詐欺等案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2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應知悉網路交易平臺所發送至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證碼,係為與以行動電話號碼註冊會員帳號者,確認註冊及交易使用,倘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或以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取簡訊認證碼,係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日,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議,以GASH點數150點之代價,代接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驗證碼,並提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後,即將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申請註冊智冠公司會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智冠公司會員,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虛擬帳戶)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晚上6時許,假冒為林郁庭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急需繳卡費等語,致林郁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一銀虛擬帳戶,供詐騙集團儲值MyCard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使用。嗣林郁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國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並領取報酬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樣會違法等語。 2 告訴人林郁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22日一總營管字第4674號函1紙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帳戶,實際存入智冠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4 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明細1紙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一銀虛擬帳戶,係會員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該用戶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ibon統一超商電信公司回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6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41號、第11525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已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經提起公訴後遭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知悉代他人接受註冊會員驗證碼,係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