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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興光電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能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宛真

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

被 告 王秀貞陳銀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貞、陳銀富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間共同謀議,向自訴人能享有限公司(下稱能享公司)代表人李宛真佯稱:渠等已取得嘉茂生鮮有限公司同意出租屋頂建置太陽能發電廠,被告陳銀富擔任代表人之東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可全權受託代為處理統包工程事務云云,致李宛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2日以能享公司名義與東興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同日能享公司即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297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東興公司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永康帳戶),並約定東興公司應將本案款項轉匯至被告王秀貞擔任代表人之東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公司)帳戶。詎被告陳銀富受能享公司委託處理與東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事務,竟未經李宛真同意或協商,另與被告王秀貞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嗣後逕自以東興公司名義與東旭公司簽署解約協議書,約定東旭公司應返還訂金合計155萬1891元予東興公司,而非將其中51萬7297元返還予能享公司,造成能享公司損失所支付之本案款項,被告2人並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等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之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三、經查,自訴人能享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繫屬本院時,其刑事自訴狀已載明被告王秀貞、陳銀富2人住居所地址均為臺南市,而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時,亦陳明渠等住居所確在臺南市無訛,此有當日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自無從依此認定本件具有管轄權。又本案款項係匯至玉山永康帳戶內,可知犯罪結果地乃屬臺南市,另自訴人代表人李宛真於本院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協議書是東興公司要求我去臺南下營陳銀富的住所簽立。能享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東興公司、東旭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臺南市等語,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3份附卷可佐,同難認本件犯罪行為地與本院轄區有何關聯。至自訴人雖主張本案款項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臨櫃辦理匯款至玉山永康帳戶,其匯款地是在臺北市內湖區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回覆本案款項乃係客戶至該行高雄鳳山分行臨櫃辦理,有115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28652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此部分所述顯無可採。另自訴狀內固曾表示發現遭詐騙之地點乃自訴人之臺北市內湖區臺北辦公室,相關契約、LINE詐騙訊息亦於內湖區檢視始發現云云,然除本院先後2次依自訴人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地址郵遞送達各準備期日傳票,均經回覆無此公司而遭退回在案,尚難認自訴人確有在該內湖區地址經營運作外,自訴人前開所述實係其事後在何處始發覺遭騙等情,同與被告2人行為時之犯罪地無涉。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經核皆非屬本院轄區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能享公司已於準備程序陳明若本院認無管轄權時,聲明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審酌被告王秀貞、陳銀富2人住居所均為臺南市,兼衡本件事證蒐集、調取及被告2人應訴之便利性,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