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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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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W WAI B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趙暐文)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EOW WAI B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TEOWWAI BOO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向林佳儀出示並欲收取詐欺款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向林佳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外務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彭皓均、林佳儀」。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佳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6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5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560103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115年4月10日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43、49至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Happy Trip」、「SJ」、「小佳」、「育德昇華」、「張友財」、「學海無涯」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自白,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6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且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仍漠視法律規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尚依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7頁),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酌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等情,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㈦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0月26日以免簽方式入境我國,預計停留天數為30日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被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1本 (印有偽造之「安泰證券」、「彭皓均」印文各1枚,其中1張填載林佳儀之姓名) 2 偽造之「商業保密合約書」1疊 (印有偽造之「安泰證券」印文1枚) 3 偽造之「安泰證券外務專員鄭翰陽」工作證1張 4 「鄭翰陽」印泥及印章1組 5 GPS追蹤卡1張 6 SIM卡2張 7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0號被 告 TEOW WAI BOO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OW WAI B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趙暐文,下稱趙暐文)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Happy Trip」、通軟體signal暱稱「SJ」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小佳」、「育德昇華」、「張友財」、「學海無涯」,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向林佳儀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獲利,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嗣因林佳儀察覺受騙而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承德二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趙暐文則受「SJ」指示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並先準備好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印有「安泰證券」、「彭皓均」印文,其中1張填載林佳儀之姓名)、偽造之「商業保密合約書」(印有「安泰證券」印文)、偽造之「安泰證券外務專員鄭翰陽」工作證,準備得手款項後交付予「SJ」指定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當日上午10時6分許,趙暐文攜帶上開物品至約定交付地點,向林佳儀出示並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趙暐文,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並扣得上開物品、「鄭翰陽」印泥及印章1組、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SIM卡2張、GPS追蹤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趙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暐文辯稱:我是在馬來西亞面試這份工作,面試官跟我說台灣投資還是有面交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佳儀遭詐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證件等物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㈡被告與「Happy Trip」、「SJ」、「小佳」、「育德昇華」、「張友財」、「學海無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扣案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安泰證券外務專員鄭翰陽」工作證、「鄭翰陽」印泥及印章1組、iPhone 13手機1支、SIM卡2張、GPS追蹤卡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