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王玉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張、收據壹張、空白收據參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郭昱呈(另行審理中)」、「郭昱呈先向洪金玲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致洪金玲誤認郭昱呈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交付100萬元予郭昱呈,郭昱呈再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予洪金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洪金玲,適有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郭昱呈,認其為現行犯而當場逮捕而未遂,王玉敦欲逃逸之際亦遭員警當場逮捕。」更正為「員警據報在上開地點埋伏,嗣郭昱呈向洪金玲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致洪金玲誤認郭昱呈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交付100萬元予郭昱呈,郭昱呈再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予洪金玲,在場員警立即上前逮捕郭昱呈而未遂,王玉敦欲逃逸之際亦遭員警當場逮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吳冠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領有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因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實際領取被害人款項因而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另本案於偵查時,雖未告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已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而於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及第二層取水人員工作,欲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3張、I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郭昱呈
王玉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中成人力-胡宇誠」、「_苓雅32陳嘉欣❤️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張立」、「林義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面交車手;王玉敦於114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冠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替面交車手觀察四周之把風人員。郭昱呈、王玉敦、「張立」、「林義祥」、「吳冠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24日某時許起,向洪金玲佯稱:可透過「諧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金玲陷於錯誤,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交共174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3日12時許,在麥當勞淡水中正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郭昱呈依「林義祥」、「張立」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洪金玲之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再於其中1張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面交日期、金額,並依「林義祥」、「張立」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洪金玲收款,王玉敦則依「吳冠奇」之指示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把風,郭昱呈先向洪金玲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致洪金玲誤認郭昱呈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交付100萬元予郭昱呈,郭昱呈再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予洪金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洪金玲,適有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郭昱呈,認其為現行犯而當場逮捕而未遂,王玉敦欲逃逸之際亦遭員警當場逮捕。扣得郭昱呈持有100萬元(已發還予洪金玲)、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客戶:洪金玲、金額:100萬元)、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3張、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OPPO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王玉敦持有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
二、案經洪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日2千元之報酬,透過「中成人力-胡宇誠」安排工作,於114年6月13日係「張立」、「林義祥」指示被告郭昱呈列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被告郭昱呈再依渠等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實際上並非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前收到8千元等事實。 2 被告王玉敦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日4千元之報酬,依照「吳冠奇」之指示擔任面交時之把風人員,並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把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郭昱呈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郭昱呈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郭昱呈)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OPPO手機 證明被告郭昱呈依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 5 扣案OPPO手機內被告郭昱呈與「_苓雅32陳嘉欣❤️婆」、「中成人力-胡宇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張立」、「林義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郭昱呈為賺取報酬而依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面交收款,佐證被告郭昱呈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郭昱呈於114年6月13日係「張立」、「林義祥」指示被告郭昱呈列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被告郭昱呈再依渠等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昱呈事前已獲得8千元報酬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王玉敦)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手機 證明被告王玉敦依「吳冠奇」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7 扣案IPHONE手機內被告王玉敦與「吳冠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玉敦知悉其係依「吳冠奇」之指示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把風人員,佐證被告王玉敦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客戶:洪金玲、金額:100萬元)、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3張、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分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昱呈因上開犯行,獲有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郭昱呈供承在卷,且有被告郭昱呈與「中成人力-胡宇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此屬被告郭昱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100萬元,在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郭昱呈之際,被告郭昱呈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告郭昱呈,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