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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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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承

范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沒收。

范惠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款憑證單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詠承、范惠芬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角飯糰圖案」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世凱」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陳凱祥」,於民國113年8月起,向梁淑玉佯稱使用新銳MAX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陳詠承、范惠芬即分別依「三角飯糰圖案」、「陳世凱」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含有附表所示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陳詠承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復陳詠承、范惠芬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梁淑玉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附表所示現金,再將附表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梁淑玉而行使之,表彰陳詠承、范惠芬分別代表「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梁淑玉之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莊伊麗」、「葉昌明」、「范惠分」,陳詠承、范惠芬再分別將所收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詠承、范惠芬(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范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收款憑證單據照片、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被告范惠芬之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而被告二人本件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但未超過5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二人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分別受「三角飯糰圖案」、「陳世凱」指示偽造附表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款,再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被告二人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等印文,被告范惠芬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范惠分」之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詠承與「三角飯糰圖案」、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范惠芬與「陳世凱」、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1、被告陳詠承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2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經該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論罪科刑,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2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范惠芬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8號論罪科刑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是被告二人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2、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陳詠承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三《三》所述),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陳詠承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范惠芬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二人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及檢察官請求量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二人列印用以行使,分屬被告二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係被告二人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范惠芬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65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詠承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然其於警詢中稱:一天報酬2,500元,我擔任車手期間總共獲利7萬元。我身上之前還留有薪水1萬8,800元,已經都被屏東縣警察局查扣等語(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陳詠承就其於本案之報酬歷次所述略有不符,衡之被告陳詠承自承作案時間約從113年12月中到114年1月17日等情(偵卷第24頁),若其未獲得報酬,難認被告陳詠承尚願意聽從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是應認被告陳詠承確實有取得本次報酬,惟被告陳詠承另於同日擔任車手,經屏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該日之犯罪所得,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2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32頁),本院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二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面交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1 陳詠承 113年12月30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120萬元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 含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等印文各1枚之收款憑證單據 2 范惠芬 114年1月9日19時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保店 170萬元 載有姓名「范惠分」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 含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范惠分」等印文、「范惠分」署押各1枚之收款憑證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