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28號、第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余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余俊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他人代為取款再為轉交之必要,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智」應允給予之每次收款成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未成功可獲得1,000元報酬,受僱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余俊霖即與「張睿智」、「張睿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黃佩玲、林文聰,致黃佩玲、林文聰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碰面交付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嗣由余俊霖依「張睿智」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將「張睿智」以LINE傳送之檔案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對黃佩玲、林文聰出示其偽造之各該工作證,佯裝其為各該公司財務部專員,並向黃佩玲、林文聰收取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交付其偽造各該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佩玲、林文聰、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余俊霖收取款項後,旋依「張睿智」指示持至附近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人員前去收取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文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余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依LINE暱稱「張睿智」之人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佩玲、林文聰,出示、交付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各向告訴人黃佩玲、林文聰收取100萬元、200萬元,復均依「張睿智」指示將款項持至附近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旁,再由不詳人員前去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收錢,但沒有詐欺之犯意,我是向跑腿兄弟公司應徵跑腿工作,而被利用向被害人收錢,當時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與諧永公司、和瑋公司都是合法立案的公司,我認為諧永公司、和瑋公司是跑腿兄弟公司的客戶;且如果我有參與犯罪,抽成應該是10%、20%,不會只有2,000元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黃佩玲、林文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碰面交付投資款,嗣由被告依「張睿智」指示,前去與告訴人2人見面,分別對告訴人2人出示、交付其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各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100萬元、200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均旋依「張睿智」指示持至附近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旁,再由不詳人員前去收取而上繳;及被告每次收款成功可獲得2,000元報酬、未成功可獲得1,000元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28號卷(下稱偵22928卷)第8至11、107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13號卷(下稱偵22913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林文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2928卷第13至15頁、偵22913卷第59至61頁),且有告訴人黃佩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諧永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余俊霖工作證」照片(偵22928卷第17、19、21至83頁)、告訴人林文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被告向告訴人林文聰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22913卷第31至33、37、85至100、109至123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於本院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夜間部二專畢肄業,曾有引擎製造公司工作人員、快遞、工業園區作業員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12頁),可認其智慮無缺,且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供:「張睿智」只有透過網路進行視訊面試,我沒有去公司面試,「張睿智」說他是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我不知這是否他本名,他沒有給我看過名片,我也沒見過他,我和「張睿智」只透過LINE聯絡;我有上網查該公司是在臺中,我沒有到公司報到,也沒有討論到勞健保的事;本案之工作內容就是收投資款,「張睿智」傳工作證和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收錢後叫我拿到指定之停車場,放在他指定的車輛車輪下,並指示我如何離開,約2、3分鐘後,他就說他會聯絡外務經理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應徵前開工作,僅是透過網路面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雇主亦未主動告知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甚至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張睿智」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收據,甚至每次從事收款工作所用工作證之公司名稱均不同,此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19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65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48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85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24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742、37100、37691、37872、38929、42654、44897、45609、45632、46221、46822、46941、47651、47778、53338、59530、59531號起訴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25至28、29至32、33至36、37至40、41至70頁)。是由被告所述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其對其所從事者可能係不正當工作乙節,當已有所預見。⒊再者,被告自承其每次向客戶收取款項,成功可獲得2,000元,未成功則獲得1,000元,其本案向告訴人2人收款各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22913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2頁),對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先前從事引擎製造公司工作人員、快遞、工業園區作業員等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案其所為之只要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與其先前工作之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實不可能毫無懷疑,足徵被告對於依不詳之陌生人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⒋又本案被告依「張睿智」之指示,分別於114年4月21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佩玲收取100萬元、於114年4月29日12時16分許向告訴人林文聰收取20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車輛車輪旁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偵22913卷第27頁、偵22928卷第9頁、本院卷第112頁);參以被告復稱:「張睿智」說其將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車輛輪胎旁後,就會立刻請外務經理去收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收款時,「張睿智」所稱外務經理就在附近,衡諸常情,「張睿智」一開始直接僱請「外務經理」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即可,豈有特地指派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款,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必要,且被告向告訴人黃佩玲、林文聰收取之金額各高達100萬元、200萬元,竟要求被告將如此鉅額之款項放在停車場內車輛底下,而毫不擔心會因此遺失或遭不詳人士取走,此情亦與常理有違。更甚者,被告既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與「張睿智」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張睿智」非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張睿智」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款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且金額高達100萬元、200萬元,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被告或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悖於常情。是以,苟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款。⒌從而,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核被告所稱之工作,僅需前去向他人收款後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收款項來源可能係屬不法,「張睿智」等人乃從事詐欺犯罪等節,確有所預見,其既已得預見所從事乃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甘冒犯罪風險。仍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又依被告前開所陳,本案乃「張睿智」指派伊去向告訴人2人收錢,伊收款後,即依「張睿智」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將款項放在指定車輛之前輪旁,再由「張睿智」指派「外務經理」到場取款,是客觀上參與本案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主觀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⒍次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被告收取款項後以前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罪責。⒎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自承並非受僱於諧永公司、和瑋公司(本院卷第111頁),亦未向該等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亦未確認該等公司是否同意授權伊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睿智」所傳送之檔案,擅自製作各該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偽以表明自己為各該公司之員工,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⒏另被告固提出其與「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偵22928卷第119至121頁),主張其係向合法公司應徵工作遭詐騙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契約,其甲方簽字欄乃「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下卻載「鉅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份契約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該契約上並無「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詳細資訊,亦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更未記載被告工作時需自行印製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宜,是依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實無從得知與被告本案持偽造之諧永公司、和瑋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關連性何在,是被告所提此證據,無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黃佩玲、林文聰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諧永公司、和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睿智」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名,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欠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因素無業、靠家人幫助維生、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與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現罹患右大腳趾感染性傷口合併骨髓炎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91至207頁所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案件,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黃佩玲收款時交付、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文聰收款時所交付、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工作證,均為其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未扣案者,因係被告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諧永公司、和瑋公司大小章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該等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其每次收款成功,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2次收款各取得2,000元報酬等情(偵22928卷第10、107頁、偵22913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各獲取2,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其以前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面交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1 黃佩玲 114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4年4月21日10時許/臺北市○○區○○街○○○○○○○○○○街○○000巷00號 100萬元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諧永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余俊霖工作證」各1張 2 林文聰 114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4年4月29日12時16分許/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302巷內 200萬元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公司余俊霖工作證各1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余俊霖工作證」1張 3 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俊霖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