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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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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占洪銚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6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211號、115年

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占洪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占洪銚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得貸款,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先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家恆」、「林先生」等不明成年人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申請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所經營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本案交易所】自動配發之入金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0日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楊家恆」、「林先生」等不明人士,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慶裕、李信忠、邱美華、楊澤泉、何元博、曾升利、郭建呈(下合稱陳慶裕等7人)行使詐術,致陳慶裕等7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匯至遠銀帳戶內,在本案交易所購買各種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迨陳慶裕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裕、李信忠、邱美華、楊澤泉、何元博、曾升利、郭建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占洪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占洪銚固坦承:伊為辦理貸款,先於114年6月9日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家恆」、「林先生」等不明成年人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將其開立之華南帳戶申請綁定遠銀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0日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楊家恆」、「林先生」等不明人士等情不諱,且前開情事核與被告所提出與「楊家恆」、「林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55至151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114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40030633號函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1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8頁)相合,而堪以採信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僅係誤信詐欺犯話術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慶裕等7人遭不明人士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陳慶裕等7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且各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匯至遠銀帳戶內,用以在本案交易所購買各種虛擬貨幣後再轉出等情,業據陳慶裕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4654號卷,下稱立4654卷,第13至1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偵卷第5至25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外,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或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若見不明人士欲透過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款項,並要求全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既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亦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自願提供帳戶容任不明人士使用,最終利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況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一再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現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之基本常識,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實無特意透過他人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於113年2月5日即開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學歷是高中畢業,921大地震那年到臺灣,到臺灣7、8年後拿到身分證,拿到身分證到現在已經超過15年以上。先前在臺灣做過百貨業服裝銷售員、餐廳店員,為了方便才辦網路銀行,在本案前我有自行登入網路銀行辦理轉帳或還貸款,很久以前有跟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並非毫無智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陳明:我知道114年6月10日以後,對方可以自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但我不知道「楊家恆」、「林先生」之真實身分,我沒有看過他們,也不能確認華南帳戶入帳款項為合法款項等語在案(本院卷第60、129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對象、入帳款項來源及性質均無從確認真實合法,而與其先前正當辦理貸款之過程迥異,核本案既毫無任何得憑信提供帳戶之合理事由存在,被告主觀上自已得預見、判斷華南帳戶將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違法工具,就「楊家恆」、「林先生」等不明人士自由使用華南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並非無從預見認知。詎被告猶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僅因急欲獲得貸款,即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仍輕率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掌控,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並容任前揭情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13年2月5日開立網路銀行時,即曾辦理綁定帳戶即「轉入帳號申請約定」使用(見偵卷第171頁),明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用途即係為簡化轉帳程序及提高轉帳額度上限,俾供滿足將來大筆資金進出需求,故其於114年6月9日依指示將華南帳戶申請綁定遠銀帳戶之際,自知悉對方準備將不明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再大額匯出至遠銀帳戶內,而與其原欲正當貸得20萬元自行取用之目的顯然有違。另依本案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4年6月9日將華南帳戶綁定遠銀帳戶後,曾與「林先生」有下列對話:

被告:已經可以用了

「林先生」:你有問約定什麼時候生效嗎

被告:行員說11號生效

「林先生」:用好了是嗎

被告:對

「林先生」:了解

「林先生」:那接下去交給我處理被告:好(見審訴卷第127至129頁)。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則與「林先生」有下列對話:

被告:我已測試授權成功

「林先生」:OK

「林先生」:那你不要登入了

被告:好「林先生」:我這邊請他幫我們用,好了我在跟你講被告:好(見審訴卷第141至143頁)。由上均可見被告接續同意配合「林先生」自行全權使用華南帳戶及綁定之遠銀帳戶進出款項,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林先生」的意思是叫我暫時不要自己登入網路銀行。我記得他只有提到美化帳戶等語在案(本院卷第60、61頁)。又依卷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傳送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前,當日即先提領2000元,使華南帳戶餘額僅剩270元。嗣於11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華南帳戶亦僅有告訴人等人匯入及不明人士匯出多筆大額款項之交易紀錄,被告皆未再使用華南帳戶等情(立4654卷第15頁),同可證被告乃知悉不明人士準備利用操作華南帳戶進出不明款項之情,並非單純受騙誤信甚明。況被告於114年6月11日10時18分起,即陸續收到多筆大額資金到帳之手機訊息(審訴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7頁),而其僅向「林先生」詢問:「林先生,抱歉,可能是我想太多,這個金額真的有多」,並無表示反對或拒絕對方利用帳戶進行操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自承:我收到入帳簡訊後,都沒有自行登入華南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帳目或是去刷存摺等情(本院卷第129頁),益徵被告雖已得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結果,卻仍一昧聽從不明人士指示,自願配合悖於合法貸款之相關程序,放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進出款項,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包含6位數提幣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等情。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向禾亞公司申辦本案交易所帳號或提供交易之提幣密碼,經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乃於114年3月9日僅先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il.com」登記註冊,嗣於114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始輸入用戶個人基本資訊、上傳身分證件影像、進行即時臉部辨識(含活體辨識),而完成個人資訊審核及實名認證程序,再於114年6月3日完成銀行帳戶綁定程序,由系統自動配發專屬虛擬之遠銀帳號等情,有禾亞公司115年2月2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04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7頁)。觀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最早係於114年5月26日方開始與「楊家恆」聯繫,且依卷內積極證據亦無法判斷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il.com」與被告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14年3月9日曾參與申請本案交易所帳號及設定知悉相關密碼。至被告雖於114年5月26日起,開始提供姓名、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訊予對方,並上傳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照片、配合人臉辨識及提供驗證碼,然依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楊家恆」、「林先生」均告以前開各動作目的係為審核貸款申請,並無論及任何有關交易虛擬貨幣帳號之旨。核虛擬貨幣交易乃係伴隨網路科技發展而生的新興金融活動,尚非一般民眾均得充分了解或曾接觸使用,而與前述不得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社會普遍認知情狀迥然不同,實難推論被告主觀上得預見知悉上傳證件、配合人臉辨識及提供驗證碼等舉,將轉為進行本案交易所帳號之實名認證手續,甚至進而可使不明人士透過本案交易所帳號交易虛擬貨幣,故此部分尚難認定屬於被告幫助不明正犯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依起訴事實及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認被告占洪銚參與分擔對告訴人陳慶裕等7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轉匯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家恆」、「林先生」等不明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陳慶裕等7人之金錢,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211號及115年度偵字第37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告訴人曾升利受騙部分;以115年度偵字第37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告訴人郭建呈受騙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陳慶裕等7人被騙遭洗錢款項之金額,暨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陳慶裕等7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占洪銚曾因本案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轉匯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殆盡,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

辦,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書證 備註 1 陳慶裕 於114年5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慶裕佯稱:因涉及吸金案,必須要付保證金,否則將被羈押云云,致陳慶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6月11日10時16分許 216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立4654卷第97頁、第102至119頁、第12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信忠 於114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信忠佯稱:若欲辦理投資股票出金,需先匯付運送費云云,致李信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6月12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立4654卷第229至253頁、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邱美華 於114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美華佯稱:女兒投資3C產品零件批發需要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6月13日9時28分許 4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立4654卷第75、77頁、第81至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楊澤泉 於114年6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澤泉佯稱:兒子操作股票需要款項云云,致楊澤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立4654卷第204頁、第205至2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何元博 於114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元博佯稱:可匯款參加投資網站抽股票等活動云云,致何元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截圖(立4654卷第14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曾升利 於114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升利佯稱:支付處理費用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致曾升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 114年6月12日10時51分許 合計29萬元(共2筆)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8057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 114年度偵字第28211號及115年度偵字第3733號移送併辦 7 郭建呈 於114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建呈佯稱:支付處理費用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致郭建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 114年6月12日11時10分至同日11時14分許 合計15萬元(共3筆)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立字第737號卷第31頁) 115年度偵字第3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