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楊敦元律師郭乃寧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參仟零壹拾伍萬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萬元、壹億捌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伍億參仟零壹拾伍萬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解除其所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937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函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將保證書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億2,071萬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5加計之營業稅(新北院卷第11-12頁)。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履約保證書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億318萬6,461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第16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復興,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阮嘉湘、朱威西、曾韶章,並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第137頁、卷7第377頁、卷13第62頁);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琳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伸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第144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委託參加人製作系爭工程之補充海域地質鑽探調查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提供予原告作為估價、施工工法及船機選擇之依據,原告則交付系爭履約保證書。因施工過程中遭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預期重大地質差異,致預定工法無法施作,兩造即於104年5月29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達成決議變更契約,由被告指示原告變更工法續行施作(下稱系爭529決議),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工程費用11億318萬6,461元。嗣兩造於105年8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惟被告竟拒絕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又被告亦拒絕給付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11億318萬6,461元,原告另依系爭529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E.3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履約保證書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億318萬6,461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未遭遇不可預期之重大地質差異,係因原告選擇之船機老舊,施工動能不足及船機管理不當等情事致施工遲延,且此施工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12款約定,於105年8月8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施工遲延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又系爭工程既無遭遇不可預期之重大地質差異,兩造復未曾於系爭會議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原告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如債務人之遲延係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自無須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經查:1.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並委託參加人於101年11月製作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嗣兩造於104年5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主題為「港池浚挖遭遇大粒徑卵塊石與雜異物清除作業方案討論」,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核火字第1048046759號函檢附系爭會議之紀錄予原告,並於函文主旨稱「請各單位確實依會議紀錄儘速辦理相關事宜」;兩造另合意就系爭工程之地質差異委由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鑑定,於105年1月做成「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區補充地質調查與地質變異鑑定工作全區成果報告」(下稱系爭營建院成果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4第3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認定:「…4.大南灣層為海相沉積地層,為浚深範圍主要出露之地層…礫徑大都介於5~20公分,其基質(膠結物)則多為鬆散之粗砂、細砂及少量之泥質物。…依據本計畫完成之地質鑽探工作成果顯示,計畫區之地層分佈頗為均勻,除進水區域有較厚之砂質粉土或粉土質砂覆蓋於下方之岩盤面外,其餘鑽孔皆為厚度小於3.0公尺之黑灰色淤泥、灰色粉土質砂(局部另夾有0.1~0.45公尺之卵礫石層,卵石最大粒徑約25公分)覆蓋於岩盤面上…」等語(新北院卷第228、230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製作者邱德夫證稱: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之製作目的是做為浚挖工程之設計,及瞭解地層組成及厚度,可以做為工程發包及後續估價之依據。本件調查鑽探範圍為148.48公頃,平均分配鑽55孔,依據我的專業判斷足夠做為判斷標準等語(本院卷2第112-113頁)。可知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係被告事先委請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場所進行地質探勘,並以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做為系爭工程後續發包及估價之參考依據。3.又依系爭529決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事項:1.本工程因遭遇不可預期之地質差異狀況,經榮工公司調查,國內目前無符合產能需求之適當船機處理大粒徑卵塊石與雜異物,須動員國外大型船機處理,以符合煤輪靠泊時程需求。…3.因難以估計上述地質差異之大粒徑卵塊石與雜異物數量,為避免計價之爭議,採成本加成(cost plus)計價方式辦理契約變更,以船隻執勤天數為單位,動復員費單獨計價。4.因現場遭遇不可預測之地質差異,請榮工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申請。…」等語(新北院卷第196頁)。則系爭529會議記錄既已明文記載「本工程因遭遇不可預期之地質差異狀況」、「因難以估計上述地質差異之大粒徑卵塊石與雜異物數量,為避免計價之爭議,採成本加成(cost plus)計價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堪認系爭工程確實遭遇不可預期之重大地質差異狀況,故兩造依系爭529決議達成合意變更契約,由被告指示原告變更工法續行施作。被告雖抗辯系爭529決議內容為原告單方主張云云。惟觀諸系爭529決議之內容,顯係經雙方討論並達成之共識;況兩造於系爭529決議後又合意就系爭工程之重大地質差異委由營建院做成系爭營建院成果報告,有被告104年9月24日北施字第10433623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98頁),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4.而系爭營建院成果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依據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所鑽取得岩心進行現地的岩心檢核結果,確未見粒徑大於30公分的卵礫石。…3.比對耙吸船(星海9001)、絞吸船(星海絞2001)、絞吸船(合泰輪)、耙吸船(明泰輪)、抓斗船(PC1000)及抓斗船大川吉(PC1800)所挖掘出粒徑40公分以上之卵礫石,及野外地質查核與現地港池水域浚挖區卵礫石挖掘資料,則港池水域浚挖區其卵礫石與野外地質核查之卵礫石相似,來源為林口層。4.由本鑑定工作於港池水域浚挖區,分別隨機選取16處的卵礫石挖掘資料,顯示不同挖掘處皆有粒徑大於30公分以上的卵礫石。…5.參考工區內船機作業資料、工區內海床掃描震測測量資料,比對本鑑定工作成果,則港池水域浚挖區普遍存在粒徑大於30公分以上的卵礫石,亦有卵礫石粒徑超過70公分者,且卵礫石粒徑大於30公分的含量遠多於全球測繪(2015)報告顯示之每公頃150顆,與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所述卵礫石最大粒徑約25公分有重大差異。…則由本鑑定工作成果顯示港池水域浚挖區普遍存在粒徑大於30公分以上的卵礫石,因此就本案港池浚挖工程因現地存在大於30公分以上的卵礫石,顯然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現況有重大差異。」等語(新北院卷第575-577頁)。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地質資料即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之內容,與系爭工程之地質現況確實有重大差異,且原告就此地質重大差異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甚明。5.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得認定確實有遭遇重大地質差異,復查無其他肇生系爭工程遲延之事由,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之施工遲延即為系爭工程遭遇重大地質差異所導致。又此重大地質差異之產生,係奠基於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施工資料即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實地施工現場情形間具有顯著差距所致,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遭遇之重大地質差異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遲延,對被告即無須負債務遲延責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以北施字第1058069204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進度遲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12款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做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同意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8日終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4第319-320頁)。而系爭工程係因遭遇重大地質差異致原告施工遲延,且此重大地質差異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之施工遲延既屬不可歸責,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12款約定,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以上開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2.又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同意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8日(即申請人(即原告)收受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系爭解約函之日)終止」等語(本院卷1第295頁),且工程會以107年6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700133390號函覆本院稱:上開內容所載,僅係兩造確認契約終止之日期等語(本院卷2第332頁)。而被告既無解約事由,其以系爭解約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上,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8日即不因被告之系爭解約函而解除。故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為此確認系爭契約終止日期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渠等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兩造所為確認終止日期之意思表示,實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終止日期為105年8月8日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05年8月8日終止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即無繼續持有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再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新北院卷第591-592頁)。經查:系爭工程確實遭遇重大地質差異,且此重大地質差異係奠基於被告所提供系爭參加人成果報告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實地施工現場情形有顯著差距等情,已如上述;又依系爭529決議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1.本工程因遭遇不可預期之地質差異狀況,經榮工公司調查,國內目前無符合產能需求之適當船機處理大粒徑卵塊石與雜異物,須動員國外大型船機處理,以符合煤輪靠泊時程需求。2.為符合104年12月底試營運靠泊需求,以航道與迴船池區水域浚挖至高程EL.-16M為目標,請榮工公司動員1組反鏟船(7/15前抵達工區)與1組抓斗船(8/1前抵達工區),全力趕工。3.因難以估計上述地質差異之大粒徑卵塊石與雜異物數量,為避免計價之爭議,採成本加成(cost plus)計價方式辦理契約變更,以船隻執勤天數為單位,動復員費單獨計價。…」等語(新北院卷第196頁),可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重大地質差異,亦已合意變更工法。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五)而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之重大地質差異,與訴外人即MaconCharter B.V.(下稱Macon公司)簽立租約以租用反鏟式挖泥船(下稱反鏟船,其租約稱反鏟船契約,本院卷14第328-351頁);另向訴外人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抓斗船、受泥船(下與反鏟船合稱系爭船機),並簽立船舶租賃契約書(下稱抓斗船及受泥船契約,本院卷14第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