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1-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郭宏義律師李宗霖律師
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吳書緯律師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8,54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159,5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45,478,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邵良,後變更為王錦榮,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5日港總人字第1130701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194頁至20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82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提出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六第119頁),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4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防災工作人事費」之請求金額由3,646,905元增加為4,270,035元,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另原告起訴就附表二之原告經營管理權受到損害,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6頁),嗣於112年12月1日提出準備
(十二)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八第302頁),核其所為聲明擴張及請求權基礎追加,均基於同一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依本件起訴事實,有關於印尼籍及菲律賓籍移工發生傷亡結果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該部分涉外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商港法規定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其中在蘇澳港港區內跨漁港航道之拱橋(下稱南方澳大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造工程)前經宜蘭縣政府於84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規劃與設計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85年3月8日簽訂「工程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委由被告負責設計及監造,並由訴外人立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現已解散倒閉)負責施工,嗣於87年7月23日完工、同年11月26日驗收完成。其後宜蘭縣政府又於93年2月辦理「保固期滿維修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案」(下稱系爭維修工程)招標,而由被告得標在案,交由訴外人正義土木包工業(下稱正義包工業)負責施作,並經宜蘭縣政府於93年10月12日驗收完成。然因被告暨被告派駐系爭建造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陳國雄確有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之疏失,而發生竣工圖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修正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保護人他人之法律,致使大橋鋼索(以下依資料的來源,亦或稱吊索)及錨頭發生嚴重鏽蝕。迄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行經南方澳大橋時,大橋鋼索及錨頭因受力不足致連鎖斷裂,橋面因而發生斷裂崩塌,橋體包括橋面板、橋拱等向下墜落至南方澳漁港航道內,油罐車亦隨之墜落起火燃燒,墜落之橋面又壓毁停靠南方澳大橋下方漁船3艘,造成6名船員死亡,另9名船員、1名油罐車司機、3名搶救人員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詳細被害人、賠償原因事實及受損金額等均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7所示(以下合稱附表一)。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管轄經營之港區內,原告為維持所營事業進行,以及使被害人之損害及時受彌補,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先行墊付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賠償金合計373,066,314元,後經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後,始知被告有上開應負責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系爭事故附表一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另原告依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規定,對於國際商港區域有經營管理權,被告上開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經營管理權,致原告為善後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必要費用252,381,18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負之債務,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代為向被害人清償或支出,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除此之外,原告亦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發生之系爭事故,基於交通部指示先行墊付賠償費用及支出必要費用,而遭外界誤解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致原告受有商譽及信用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3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定期檢測、維護管養南方澳大橋之義務,並放任或未注意承包商破壞南方澳大橋之防水設施及結構安全,應對系爭事故負全責。1.南方澳大橋依法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應依交通部「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實施定期檢測及依該橋之特性另訂檢測手冊。然原告於南方澳大橋竣工多年後未落實執行橋梁檢測,竣工後僅執行過7次目視檢測,且臺灣橋梁管理系統(TBMS)於105年間已將南方澳大橋管理機關改為原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3年7個月間,竟未有任何橋梁檢測作業。就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接手南方澳大橋管理維護工作起至事故前7年7個月期間(如含改制前期間則為20年9.5個月),原告從未辦理橋梁檢測作業,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致未能發現吊索系統防水設施劣化,中央分隔島金屬箱體與HDPE套管之防水接縫封條發生硬質破壞,雨水沿HDPE套管滲入槽狀之錨碇機構產生積水現象,造成端錨及鋼絞線嚴重鏽蝕,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倘原告定期就南方澳大橋進行橋梁鋼結構養護維修工作,必能發現該橋鏽蝕情形,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應歸責於原告。2.南方澳大橋完工時,大橋吊索之紅色HDPE套管及白色金屬箱體,並無鐵件箍綁或鑽設電器設施。後來宜蘭縣政府及原告分別於98年及104年間,任由承包商於大橋吊索HDPE套管上箍綁鐵件及於白色金屬箱體上鑽孔設置配電設施,以致部分該鐵件所箍綁住之外管壁表面留有明顯的凹陷傷痕,使管壁變形,水氣侵入套管内,且每次綁箍鐵件即拉扯推動HDPE套管一次,每次均對金屬箱體及填縫膠產生推移壓力,綁箍鐵件則經年累月持續對HDPE套管施加應力,致產生兩者脫離及出現縫隙之結果。另金屬箱體遭破壞產生孔洞,使雨水沿吊索上開多處破口流入套管内部,使管壁及金屬箱體長期處於漏水狀態,雨水並滲入槽狀之錨碇機構而產生積水現象,均造成且加速吊索鏽蝕。3.南方澳大橋橋面AC超鋪。且原告蘇澳港營運處105年10月至108年9月共辦理4次堤防消波塊運輸工程,其中「106年蘇澳港外廓防波堤災損修復工程(含漁港外堤)」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施工,總計運送345塊40公噸雙T消波塊。其總連結重量54公噸(半聯結車+雙T消波塊),已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最大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限重規定。原告辦理上開工程時未先行評估超載之重車有否影響橋梁荷重之風險,與系爭事故亦有直接關係。4.原告因「管理機關長年權責不明、歷年檢測維護不到位」已遭監察院糾正,相關調查報告亦足認定定原告違反定期檢測、維護南方澳大橋之義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宜蘭地院一審判決)雖認定原告人員黃維力、方碩堂無定期檢測、維護南方澳大橋之義務之認定,並不足作為原告免責之依據。
㈡、被告就南方澳大橋之設計無任何疏失。1.原告主張被告設計南方澳大橋所採用之防蝕措施及裝置有疏失。原告前開主張係依運安會109年11月提出調查報告(下稱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關於端錨防鏽防水之常見作法,包括⑴鋼絞線於絞合前,所有鋼線表面進行鍍鋅處理,以及於絞合後在鋼絞線表面塗抹防鏽油料;⑵於鋼絞線最外層包覆石化材質類之膠套(plasticsheath)(PE或HDPE);⑶將所有鋼絞線安裝至端錨機構内後,最外層使用HDPE套管保護全段鋼絞索,隔絕腐蝕因子;⑷以油膏或蠟質填充鋼絞線與HDPE套管間的空隙,達到防鏽及部分吸震之效果。然鋼絞線防蝕方式之工程技術係隨時間逐漸演進,且109年當時橋梁工程案例或廠商產品對於吊索之防蝕方式,亦非必然包含前開所列所有方式,調查報告所列之常見防鏽處理方式,係調查報告製作時(109年)各種可能被採用防鏽方式之綜合整理,並非南方澳大橋設計當時(84年)常見之防鏽處理方式。南方澳大橋吊索所採用之防蝕措施及裝置,符合設計當時之技術水準,具有相當之防蝕效果。2.原告主張南方澳大橋之HDPE套管與錨碇機構相接處無防水裝置,被告有設計疏失。然南方澳大橋中央分隔島附近有裝設金屬箱體以保護HDPE套管,以接縫封條來避免水分滲入。此有運安會調查結果確認,原告並無設計疏失。3.原告主張南方澳大橋之錨碇機構未設有洩水孔或導水孔,被告設計有疏失。然南方澳大橋中央分隔島附近有裝設金屬箱體以保護HDPE套管,以接縫封條來避免水分滲入。錨碇機構積水係因金屬箱體與HDPE套管之防水接縫封條發生硬質破壞,而非因錨碇機構未有洩水孔或導水功能,被告設計並無缺失。若非被告疏於管養維護原告所設計之防水設施,造成防水設施劣化,該區即不應積水。原告將可歸責於其自身事由所致積水結果,轉而指摘槽狀之錨碇機構未設有洩水孔或導水孔,實屬倒果為因。4.且運安會調查報告結論「致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亦無任何關於南方澳大橋設計之改善建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並不可採。
㈢、被告未違反按圖監造南方澳大橋施工之義務。1.原告以竣工圖與現場實際施作狀況不一致,主張被告未按圖監造施工。然竣工圖應由施工廠商按實際完工狀況製作,被告並無製作權限及職責,原告提出之竣工圖並非最終版竣工圖,且縱認原告主張之竣工圖有與現場施工狀況不一致之情形,亦係施工廠商繪製之竣工圖未精確表達現場施作狀況,而非未按圖施工,亦非監造缺失,此情形非系爭事故肇因。2.原告主張「南方澳大橋橋面上之金屬箱體不具防水功能」、「南方澳大橋之鋼絞線僅部分鍍鋅且厚度不足」、「鋼索、錨頭有普遍鏽蝕情形」、「錨頭缺乏適當防鏽處理,亦造成錨碇裝置腐蝕生鏽」等節,與運安會調查結果不符。另原告主張之南方澳大橋「未施作墊片措施防水」、「未於上、下錨頭設置錨碇套管(筒)(ANCHORAGETUBE)導致防水效能不佳,造成該處鋼絞線、錨頭因未有密接之錨碇套筒保護,鋼絞線、錨頭長期直接與滲入具鹽分的積水接觸,而發生嚴重鏽蝕」等節,顯與事實不符。3.原告主張「南方澳大橋之端錨系統未使用法國法西奈公司產品暨同等品」一節,與事實不符,且是否使用法國法西奈(Freyssinet)公司產品暨同等品與本件事故間無任何關聯。又南方澳大橋鋼絞線為鍍鋅鋼線,並非未經鍍鋅處理,且鋼索及錨頭鏽蝕嚴重處均集中於橋面端,另南方澳大橋預力系統包含吊索、吊索套管及主橋端錨系統,其中僅端錨系統採用法西奈公司製造產品,且不能斷言端錨系統並非法西奈公司產品,況對照運安會調查報告僅將此列載於「其他調查發現」,而非「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項目下,可知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
4.被告未違反建築法及建築師法規定。南方澳大橋並非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無建築法之適用。且本件橋梁之設計及監造服務無需建築師參與,實際執行時亦均無建築師參與,不適用建築師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應屬誤解。
5.被告人員陳國雄未違反技師法規定。⑴陳國雄並非與宜蘭縣政府簽訂工程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稱陳國雄違反行為當時即修正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屬無據。又工程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亦未要求被告派駐現場之人員須為執業技師,從陳國雄當時擔任被告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並非執行技師業務,自無可能該當修正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稱「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狀。縱認本件有技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之各項監造不實情事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⑵宜蘭地院一審判決有關陳國雄未按圖監造之認定,係以陳國雄未按「竣工驗收決結算圖表所附竣工圖」施工及監造。然陳國雄係以廠商施工計畫所附型錄套繪竣工圖,而非以施工圖套繪竣工圖,係因施工圖量非常大,不符工程結算需求,該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足採。⑶依證人王興中(即運安會調查報告主任調查官)於刑案二審之證述可知,宜蘭地院一審判決認定「竣工圖據以為本之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圖樣中關於應裝設密接之錨碇套筒及喇叭狀防水保護罩之設計不符」,僅屬推論而無實據。另外認定「南方澳大橋吊索端錨系統實際施工方式經運安會比對後,認僅吊索直接包覆HDPE套管,無喇叭口套管,與工程圖樣不符…,即難謂被告陳國雄有按圖監造…」乙節,違反證據法則。⑷證人張嘉峰、邱冠彰〔分別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4月提出鑑定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委託,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主持人及撰筆人〕,於刑案二審之證述可知,依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按圖監造之疏失。且上開證人無鋼拱吊橋設計、監造及施工經驗,證人邱冠彰對於設計書圖並有錯誤理解,其等所作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建造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結論,並無參考價值。6.依調査報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無任何肇責。調查報告結論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致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並無任何關於南方澳大橋設計之改善建議,可知被告公司並無設計缺失。另外,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則載明竣工圖係由施工廠商按現場實際完工狀況製作,亦可知施工廠商所製作之竣工圖如與現場狀況不完全一致,係施工廠商所繪製竣工圖未精確表達施工現場狀況,而非「未按圖施工」。且施工廠商施工之依據係指施工圖,如原告主張本件有未按圖施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