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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分割遺產(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16 案號:家繼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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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鳳才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君睿陳怡慧陳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實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怡慧、陳彥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實德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茲因被告陳君睿與其他兄弟姊妹久未聯繫,亦不願出面協商遺產分割事宜,導致陳實德之全體繼承人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實德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實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陳實德之父陳廷傑所起造,惟陳廷傑過世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因該等房屋產權複雜,請求就此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其餘遺產請參酌原告所提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對於被告陳君睿代墊被繼承人陳實德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繼承人陳實德係因車禍過世,被告陳君睿業另案向侵權行為人葉子香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賠償金,不應再要求自遺產中扣除上開費用,況被告陳君睿另向勞工局請領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37,400元、退休金餘額18,638元,其領取之賠償金、補助款、勞保給付共計388,227元,早已超過其支付之金額,其為謀求更多遺產,一再在本件主張代墊費用,實在居心不良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實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君睿答辯略以:被告陳君睿同意分割,但對於被繼承人陳實德所遺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意見與原告不同。蓋被繼承人陳實德所遺遺產尚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開2筆建物之起造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父陳廷傑,陳廷傑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再轉繼承,現仍為陳廷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本件原告欲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將該2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列入遺產範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該2筆建物實際上各層內部均打通,過往均由被繼承人使用,原告在此出生,其全家也設籍於此,原告對於此2筆建物實際所有權狀況知之甚詳,原告所稱僅有臺北市○○區○○○路000號屬於遺產並不實在,更有企圖誤導鈞院之嫌疑。另被繼承人所遺上開2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冷氣、電視及家電等物品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又被繼承人不幸遭逢交通事故過世,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乃至於身故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君睿代墊,合計支出348,284元,但原告及被告陳怡慧、陳彥慧3人均不願分擔費用,被告陳君睿請求自遺產支付之,不足部分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另關於原告所述勞保局給付部分,被告陳君睿固曾領取該等補助款,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中僅被告陳君睿一人具有請領資格,該等補助款性質上並非遺產,亦未限定請領後之用途,自不應予以扣除等語。

(二)被告陳怡慧、陳彥慧則以書狀陳述意見:被告陳君睿專斷獨行,從未與其他兄弟姊妹商討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如今又一再以喪葬費用分擔問題拖延,導致遺產迄今未能分割,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實德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實德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實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內之冷氣、電視及家電等物品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云云,然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要難遽信。故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實德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此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亦不應從其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君睿主張被繼承人不幸遭逢交通事故過世,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乃至於身故後之喪葬費用均由其代墊,合計支出348,28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22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陳君睿有支出該等費用,惟辯稱:被告陳君睿已另案向侵權行為人葉子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判賠償金,復另向勞工局請領喪葬補助137,400元、勞工退休金18,638元,其領取之賠償金、喪葬補助及勞保給付共計388,227元,早已超過其支付之金額,不應再要求自遺產中扣除上開費用等語。

(二)查被繼承人陳實德於110年10月17日遭訴外人葉子香騎乘機車撞擊,經送醫救治仍無效,嗣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陳君睿另案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命葉子香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48,28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但考量陳實德與葉子香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各應負擔50%責任,判決命葉子香賠償974,142元(其中174,142元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50頁),而被告陳君睿亦自陳:伊已經自第三人葉子香取得174,142元,這包含醫藥費跟喪葬費在內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則被告陳君睿所代墊費用中174,142元業獲第三人葉子香賠償,其損害已經填補,此部分自無由請求遺產支付之。

(三)而被告陳君睿所主張代墊之費用中,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為318,403元(計算式:1,000+400+500+18,400+2,000+130+10,000+138,474+2,240+2,000+13,600+1,250+50+110,000+1,150+250+499+860+500+600+2,000+1,200+5,000+1,200+4,500+600=318,403,即被告陳君睿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補正)狀項次編號12至37所示,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業已填補之比例即2分之1計算,被告陳君睿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而得請求遺產支付之金額為159,202元(計算式:318,403÷2=159,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陳君睿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應自遺產中取償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被告陳君睿縱有代墊醫療費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四)被告陳君睿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乃於110年11月8日核付3個月喪葬津貼計13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0101196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頁),固堪認定。然依前揭說明,此喪葬津貼係被告陳君睿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被繼承人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應從被告陳君睿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甚明,原告執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陳君睿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而得請求遺產支付159,2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存款、編號19所示悠遊卡儲值金性質上均屬可分物,於返還被告陳君睿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59,202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當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而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股票亦屬可分物,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建物,被告陳君睿雖主張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建物為被繼承人父親陳廷傑之遺產,目前仍為陳廷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仍不能分割,故原告主張該遺產仍維持由兩造公同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實德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70,890元 編號2、3所示之遺產於返還被告陳君睿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9,202元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3 瑞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30,137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40,669元 左列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 5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元 6 凱基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150元 7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 71元 8 台新國際銀行綜合存款 73元 9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證券戶 74元 10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證券戶 422元 11 東企 82,000股 12 佳錄 79,000股 13 松普科技 3,000股 14 宏傳 5,000股 15 瑞興銀 254股 16 中日飼料 1,000股 17 廣業科技 4,000股 18 佰鈺科技 30,000股 1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92元 2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維持由兩造公同共有 2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維持由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 1 陳鳳才 4分之1 2 陳君睿 4分之1 3 陳怡慧 4分之1 4 陳彥慧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