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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6-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重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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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A03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1,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繼承人B01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分割。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變更為:一、被繼承人B01之遺產應先扣除民事準備六狀附表三,再按民事準備六狀附表一、附表二分割。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明二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20、24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現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因故遲遲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生前由被繼承人委託被告A04出租予第三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A04擅自收取113年2月至7月間之租金共計54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A04返還其中之5分之1即10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A04: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伊所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為分割;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A02:伊不同意分割遺產,對於被告A04主張代墊款項不爭執;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A03:伊不同意分割遺產,對於被告A04主張代墊款項不爭執;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A05:伊同意分割遺產,但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A04主張代墊款項不爭執;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B01於113年1月4日死亡,原告A01、被告A012、A03、A04、A05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B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231,596元,均由被告A04代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堪認被告A04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至被告A04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醫藥費93,120元、地價稅16,316元,為其他繼承人代墊之外勞返鄉機票11,200元、外勞安定就業基金12,000元,為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代墊之外勞12至1月薪資7萬元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取償云云,惟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被告A04縱有代墊前揭費用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至被告A04縱有代墊前揭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關之款項,而對其他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因與分割遺產無關,亦難認得自分割遺產中扣還。又被告A04另主張扣還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出租第三人之押金2個月18萬元一節,然該押金性質上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關,被告A04請求扣還,亦屬無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B01於113年1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B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等節,均如上述。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B01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B01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原告雖請求變價分割,然被告則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一編號7至27所示財產及附表一編號28其中保證金1,000元,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股份等,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被告A04得自遺產中扣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所餘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附表一編號28除保證金外之遺產,在性質上無從為原物分割,故為促進物之經濟上效用,並保障兩造繼承之公平性,自應將之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始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A04於113年2月至7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每月租金為9萬元,為被告A04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44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則本件被告A04就被繼承人B01之遺產潛在應繼分為5分之1,其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取得之租金,其他共有人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經查,原告就被告A04於113年2月至7月間所收取上開房屋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取得租金超過其潛在應繼分5分之1之部分即108,000元,請求被告A04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A04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被告A04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由被告A04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B0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5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含6樓增建及屋突部分) 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淡水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 93元 由被告A04先自編號9之存款取得1,231,596元後,左列其餘存款、股份、儲值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8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9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10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11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12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13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155,248元 15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244,760元 16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7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8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9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21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 906元 22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000 22,075元 23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1,209元 24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0萬元 25 投資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30股 26 投資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50股 27 其他 儲值卡_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14元 28 其他 淡水信用合作社保管箱(保管箱編號:D2269號) 保證金1,000元、金飾31克、珍珠鍊子1批、日治時代古幣27枚、玉手鐲8串 左列保證金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左列其餘遺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A04主張代墊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喪葬費 385,000元 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 2 房屋稅 20,596元 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 3 房屋修繕費用(屋頂防水工程) 36萬元 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4 房屋頂樓及樓梯間油漆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19、381頁 5 水電管路配置 431,000元 本院卷一第221、379至381頁 合計 1,231,596元(計算式:385,000+20,596+360,000+35,000+431,000=1,231,596)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A01 5分之1 2 A02 5分之1 3 A03 5分之1 4 A04 5分之1 5 A05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