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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死亡宣告(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劉亞多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劉亞多(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81年3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楊劉亞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若修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楊若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楊若修無子女,配偶、父親均已死亡,唯一可能之繼承人為其母即失蹤人楊劉亞多,而楊劉亞多於64年12月2日出境香港後即不失去向、音訊全無,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楊劉亞多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宣告楊劉亞多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5年3月31日)等可以證明,且楊劉亞多之長女楊若修於78年3月24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78年3月3日謀局謙19525號簡便行文表臨櫃辦理楊劉亞多遷出國外登記時,並未主張楊劉亞多已死亡,可認該時為楊劉亞多最後生存之記錄,而於78年3月24日之後即無任何楊劉亞多尚生存之消息,堪信楊劉亞多係78年3月24日失蹤,且其失蹤時年滿80歲,迄今失蹤逾3年,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規定,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並於115年3月31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該陳報期間已於115年5月30日屆滿,均無人陳報楊劉亞多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楊劉亞多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楊劉亞多係於78年3月24日失蹤,計至81年3月24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