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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興斌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 懷

相 對 人 興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斌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4日邀同相對人王誠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詎料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聲請狀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即114年9月22日即未再繳納,尚欠聲請人本金103萬9,038元及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詢相對人興斌公司於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而遭退票已20張,金額為765萬餘元,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的情狀;又查詢相對人王誠斌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其名下5輛車輛已被設定動產擔保,因相對人財產為相對人債務之總擔保,此設定行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查詢法院裁判資料,相對人有與第三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裁定,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的情形,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本案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3萬9,0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存款不足未清償住記而遭退票已20張,復經第三人聲請取得本票裁定,相對人顯然有財務惡化的情形,並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79、3880號裁定等件為證,然觀諸上揭證明,僅可釋明相對人源俐公司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名下已有5部車輛被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相對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然相對人就其名下財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同時,通常亦會伴隨積極財產之增益,尚難僅憑相對人就其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即遽認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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