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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即辰鑫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之人)

相 對 人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4年7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應給付其與第三人RED RUNNERCO.,LTD.(下稱RED RUNNER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立之借款合同所載之美金4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然伊既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基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限於其所投資之部分,伊自無須對該債務負責。相對人主張伊濫用RED RUNNER公司獨立人格地位,向相對人借貸高額貸款,以規避還款義務,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清償美金45萬元;然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伊或RED RUNNER公司並未欺瞞隱匿公司財務狀況,亦未見伊有任何保證RED RUNNER公司之財務情形,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參以相對人稱之所以借款予RED RUNNER公司,係為協助緩解伊內部經營之財務需求云云,可見相對人明知RED RUNNER公司與伊之關係及雙方之財務狀況,足證相對人應係應伊公司前董事長魏孝秦之邀且基於與其個人之情誼而借款,非謂伊有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契約義務,以達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RED RUNNER公司前因營運資金需求,於111年1月22日向伊借款美金75萬元,嗣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並還款予伊,復於113年3月6日為償還系爭借款,向伊提出借款美元50萬元之申請,伊於113年3月1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此申請案,然會後伊並未執行該議案;由該董事會同意書及會議記錄可知,僅得證明伊決議借款予RED RUNNER公司之事實,且董事會同意書說明RED RUNNER公司向伊借款係因業務資金發展需求,顯見雙方借貸關係係基於母子公司之資金周轉,並非代為還款,無從證明伊與相對人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意,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就主張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顯有違誤。是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自不得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相對人就所主張異議人之子公司RED RUNNER公司向伊借貸系爭美金45萬元借款,實際係為協助緩解異議人集團內部經營之財務需求,嗣RED RUNNER公司於110年間業務停擺,迄未還款,異議人公司董事會於113年間決議借款美金50萬元予RED RUNNER公司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經伊催告,迄今仍未見RED RUNNER公司或異議人有償還之舉,異議人濫用RED RUNNER公司獨立人格地位,向相對人借貸高額貸款,以規避還款義務,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迄114年6月30日累計之本息美金52萬9705元等情,業據提出異議人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節錄、系爭借款合同、異議人董事會議紀錄節錄、相對人114年3月28日源字第1060323001號函暨借款明細為憑。足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相對人復就所主張異議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113年11月14日、114年6月10日當日重大訊息、櫃買中心114年4月1日新聞稿、114年5月22日相關新聞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㈡、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提出證據為釋明,非全然未為釋明。本院認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規定之說明,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美金52萬97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主張,核屬就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非屬假扣押訟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