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梅子
訴訟代理人 魏羽均
被 告 劉桂蘭簡劉雪子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簡志仲
被 告 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文禮何劉秀枝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5月26日於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劉碧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碧玉為原告之母,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全體子女即原告劉梅子、被告劉桂蘭、簡劉雪子、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文禮、何劉秀枝、劉秀鳳8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遲遲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簡劉雪子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243-269頁),被告劉桂蘭、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文禮、何劉秀枝、劉秀鳳六人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簡劉雪子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編號1至14之不動產,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69頁)。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4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5、16之股票、提存金等性質上係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碧玉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劉梅子 1/8 2 劉桂蘭 1/8 3 簡劉雪子 1/8 4 賴劉寶桂 1/8 5 劉憲昌 1/8 6 劉文禮 1/8 7 何劉秀枝 1/8 8 劉秀鳳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