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A02、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A04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提出家事反訴狀,聲明: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被告A04,其餘再依照兩造應繼分分配,即原告及被告A02之應繼分僅為1/8等語(卷第228-234頁),然未具體聲明其請求之金額或數額為何,且未具繳納裁判費,嗣於同年7月3日復具狀撤回上開反訴,並主張其得分配被繼承人A05全部遺產之半數,及將之抵銷本件分割請求之數額,亦即原告及被告A02之應繼分均僅為1/8等語(卷第290-292頁),是被告A04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反請求部分,既未依法提出具體之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復又具狀撤回該反請求,故被告A04反請求部分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5為原告之妹,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保管箱內之飾品一批、保管箱保證金等,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手足即原告A01、被告A02,以及其配偶即被告A04,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現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雖已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然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連同其餘遺產,除編號19、20文件由被告A04單獨取得外,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A02、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4之前之陳述表示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主張抵銷,即原告及被告A02之應繼分僅為1/8等語,被告A02其前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且反對被告A0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31-41頁、第270-286頁),被告A02則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1-63頁)。1、被告A04雖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被告A04,其餘部分再依照兩造應繼分分配(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1頁),此業為原告及被告A02所否認在卷,原告並一再要求被告A04必須具體聲明其主張之金額或數額且須舉證證明被告、被繼承人A05二人於被繼承人A05死亡時各自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含消極財產債務)之具體金額或數額,以供算出二人間之財產差額。2、被告A04後再主張其父沈立群生前於67年3月2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無償贈與被告A04,該房地為被告A04之婚前財產,被告A04嗣於87年3月19日將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9,118,000元出售,該筆款項為婚前財產變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卷第97-99頁),而被繼承人A05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時,被告A04名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各為5,077,058元、10,804,213元,合計15,881,271元,遠少於龍江路房地之出售價款19,118,000元,故而被告A04之婚後財產為零元,而被繼承人A05遺產全部為其婚後財產,故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被繼承人A05遺產價額之一半應先分配予被告A04,其餘才是三位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等語(卷第127-134頁)。3、被告A04於115年4月28日提出家事反訴狀,聲明: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被告A04,其餘部分再依照兩造應繼分分配,即原告及被告A02之應繼分各為1/8等語(卷第228-234頁),嗣於同年7月3日復具狀撤回上開反訴,並主張抵銷本件分割請求之數額(卷第290-292頁),業如前述。4、然按,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故此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僅空泛主張其對被繼承人A05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迄今仍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金額或數額,本院無從據以進行調查,且其主張其於婚前即持有之龍江路房地於87年3月19日售得價款為19,118,000元一情,縱認為真,然其迄未舉證證明該價款確實存入其現有金融帳戶中之何帳戶,況且被繼承人A05之遺產項目高達近20項,被告A04迄今亦未提出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後各項遺產項目應分配的具體金額或數額之分割方法,則被告A04並未盡到主張及舉證責任,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自不值取。5、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1、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房地,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7-41頁)。本院衡酌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恐難和諧,故為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房地閒置造成浪費,甚至造成兩造間在本件遺產分割裁判後再因占用該房地而衍生不必要之爭執或訴訟,同時保障繼承人取得相應於其應繼分比例之價金,且本件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等情,因認應將該房地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2、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額,性質上係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屬妥適。3、另被繼承人A05所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保管箱內物品,業經被告A04於113年2月1日會同國稅局人員進行保管箱物品盤點,結果為:文件一批、飾品一批(核定價額為5千元)、保證金4萬元、借貸合約書,並由被告A04於同年3月8日辦理保管箱繼承退租,有兆豐銀行內湖分行115年3月24日兆銀內湖字第1150000008號函文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96-198頁),是該部分已由被告A04領取無訛。茲就上開文件、借貸合約書,原告及被告A02均同意分配予被告A04取得。所餘飾品一批核定價額為5千元、保證金4萬元,合計價額為4萬5千元,原告、被告A02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可分得11,250元(計算式:45,000元×1/4=11,250元),可從附表一編號7所示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之存款30,469中獲得分配,則該項存款餘額為7,969元(計算式:30,469元-11,250元-11,250元=7,969元),再按應繼分分配,原告、被告A02及被告A04各分得1,992元(計算式:7,969元×1/4=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1,992元、3,985元(計算式:7,969元×1/2=3,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之存款部分,原告、被告A02及被告A04,合計各可分得13,242元、13,242元、3,985元。4、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項目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67/3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房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地下層) 1/32 存款 4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77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5 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 91元 6 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 820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 30,469元 原告A01與被告A02各分得13,242元,被告A04分得3,985元。如有孳息產生,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00000000000 685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10 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2,772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內湖碧湖郵局00000000000000 7,432元 13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24元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15元 15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41元 悠遊卡儲值 1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687元 1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7元 文件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保管箱(文件一批) 由被告A04單獨取得。 2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保管箱(借貸合約書)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