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黃馨儀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700元【計算式:4,000+3,000+1,200+1,000+7,500=16,700,見本院卷第254頁】,未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之標準。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陳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1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背面),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具狀改稱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共8,000元(見本院卷第254頁)。查債務人之父為00年00月間出生,現年64歲,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近2年稅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債務人就所稱父母扶養費用8,000元之實際支出情形、父母各別受扶養之必要程度,及其父另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與分擔比例,均未提出完整說明,衡酌債務人所陳父母扶養費用合計8,000元,酌予採計其中4,000元為其父之扶養支出【計算式:8,000÷2=4,000】。至債務人之母為55年間出生,現年6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受扶養,應以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斷,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債務人未提出其母之財產、所得、年金或其他足認不能維持生活之資料,且其母另有2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31頁),各該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應分擔比例亦未據說明,尚難認債務人對其母確有每月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爰不予採計。是債務人每月尚餘9,30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0,000-16,700-4,000=9,300】。
㈡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現值約14萬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8891中古車網站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0、256頁);富邦人壽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約1萬5,23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債務人固稱上開汽車為車貸之擔保品,業經售出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本件債務人於調解及聲請更生程序中,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9萬7,646元(見調解卷第8頁),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並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1萬183元(見本院卷第76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萬2,519元(見本院卷第80頁)、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萬4,683元(見本院卷第94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共21萬2,194元(見本院卷第196、19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益資融有限公司則迄未向本院陳報,債務人自陳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萬9,030元,並已清償承益資融有限公司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本件債務總額合計為79萬8,609元【計算式:210,183+52,519+44,683+212,194+279,030=798,609】,扣除前開債務人名下資產尚餘63萬5,375元【計算式:798,609-148,000-15,234=635,375】,以債務人每月可用餘額9,300元清償,約68個月【計算式:635,375÷9,300≒68.3】即可清償完畢。又承益資融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雖陳稱業已清償,惟未據提出清償證明,然縱以債務人自陳之債務總額99萬7,646元計算,扣除前開資產後尚餘83萬4,412元【計算式:997,646-148,000-15,234=834,412】,以每月9,300元清償約需90個月,是該筆債權是否計入,均不影響本院後述之認定。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而為判斷,非僅以現存債權依約定利率一次清償為斷;本件債務人既有每月9,300元之餘額,名下並有汽車、保單可資運用,且現年34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之工作期間,並有相當工作能力,縱計入計算基準日後可能續生之利息或費用,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於相當期限內非無清償之可能,且債務人復未釋明其縱經與債權人協商或調整清償條件後,仍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倘其願繼續勤勉工作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理債務,當可逐步清償所欠債務。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收入、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支出及負債金額等情觀之,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