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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08-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鴻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中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

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1日提起訴訟,故應適

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39萬3,055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本金部分為1,639萬3,055元;該聲明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止之利息36萬379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

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

告起訴聲明前段本金及後段於起訴前之已可特定利息共計1,675

萬6,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75萬6,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1,639萬3,055元 1 利息 1,639萬3,055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7月31日 (162/365) 5% 36萬3,791.08元 小計 36萬3,791.0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75萬6,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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