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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原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將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曾郁庭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其上開聲明請求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

日即112年10月26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3日止之利息

為283萬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

利息,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萬6,164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0萬元 利息 1,00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4年8月3日 (1+282/365) 16% 283萬6,164.38元 283萬6,164.38元 合計 1,283萬6,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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