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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興斌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 懷

被 告 興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斌實業公司)邀同被告王誠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同意揭露於原告網站上之系爭授信契約之全部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1%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興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039,038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斌實業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誠斌與被告興斌實業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5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20日 727,330 民國114年9月22日 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20日 311,708 民國114年9月22日 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03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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