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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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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林詮盛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5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3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壹仟零

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相關文書一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入會申請書所載地址寄發,即視為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回執為由,駁回伊關於終止手續費之聲請,已有未洽。又異議人並非僅以存證信函作為通知催告之用,相對人每月扣款日為18日,於114年7月18日扣款失敗後,異議人即於同年月21日以簡訊發送至相對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通知相對人繳納月費,復於同年9月郵寄繳費提醒信件,後於同年10月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另異議人就終止手續費僅請求1,958元,非如原裁定所載之5,222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1,088元之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就其主張相對人為其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系爭合約自000年0月生效,惟相對人自同年7月起未繳交月費,異議人已催告相對人繳款,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系爭合約已發生終止效力,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補足月費1,088元及終止手續費1,958元,共計3,04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為證;又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約定:「FF對會員之通知,如以書面寄發為之者,應向會員入會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寄發,相關文書或通知內容一經FF向該地址寄發後,應視為合法送達該會員」,而異議人前提出已蓋有郵局戳章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之地址確實為相對人在系爭合約上所載之地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除再補充此部分事實外,復提出營收明細、簡訊發送內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異議人對相對人存有上開終止手續費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綜合審酌上情,僅准許異議人關於月費1,088元之支付命令聲請,而駁回異議人逾1,088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終止手續費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