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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等(2026-08-17)

勞資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7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吳皇榮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各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定之。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

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

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4,1

20元〔計算式:(130,000+7,902)×12×5=8,274,120〕,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8,376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92元(計算

式:98,376×1/3=32,79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