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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9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琮俐交通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110號

聲 請 人 琮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丙丁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2紙本票之提示日,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9日函知聲請人補正:

㈠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㈡請提出支票原本、

㈢陳報提示日等事項。聲請人嗣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具狀補正,狀上所載提示日在到期日前,於法未合,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