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2026-07-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4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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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賴家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家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
承人賴家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已於
114年3月23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家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家鴻之債權人,賴家鴻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賴家鴻死亡,其為被繼承人賴家鴻之債權人,相對人賴家棟為被繼承人賴家鴻之胞兄,而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