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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久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長久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代 理 人 李麗卿

相 對 人 黃定黃美榛林宗賢楊𤆬治

曹建邦許嘉真范守民范守筠范守忠雷欣恩(即雷易昇之繼承人)

曹建國

林建文(原名曹建文)

林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

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𤆬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

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建邦、曹建國、林建文(原名曹建文)、林鳳妹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宗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守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

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嘉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雷欣恩(即雷易昇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守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黃定100/1951、黃美榛220/1951、楊𤆬治300/1951、曹建邦、曹建國、林建文(原名曹建文)、林鳳妹340/1951、林宗賢440/1951、范守筠360/1951、許嘉真40/1951、雷欣恩(即雷易昇之繼承人)150/1951、范守民1/195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632元,建物測量費19,160元,訴訟費用共計421,792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黃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619元(計算式:421,792×100/1951=21,619.27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美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562元(計算式:421,792×220/1951=47,562.3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𤆬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858元(計算式:421,792×300/1951=64,857.81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曹建邦、曹建國、林建文(原名曹建文)、林鳳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506元(計算式:421,792×340/1951=73,50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宗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125元(計算式:421,792×440/1951=95,12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范守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869元(計算式:421,792×360/1951=77,869.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嘉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48元(計算式:421,792×40/1951=8,647.70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雷欣恩(即雷易昇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29元(計算式:421,792×150/1951=32,428.90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范守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6元(計算式:421,792×1/1951=216.1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