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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2)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2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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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淑惠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93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上24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伊承保訴外人劉啟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67元(工資6,936元、烤漆2萬3,231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未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67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由被上訴人承保劉啟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萬16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29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5391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壞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啟宇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車禍事故當下,即向警方表明其車輛被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並右側車身損壞,且經警就該毀損部位拍攝照片存證,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檢送本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採過失推定,即駕駛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不負賠償責任,此倒置過失的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於被害人受害時亦為動力車輛使用人之情形,仍有適用。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由被上訴人承保劉啟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上訴人僅空言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並未舉證明之,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得請求維修費用之賠付。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賠付維修費用為3萬167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1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4年9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67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