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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陳正賢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第三人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簡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593,9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繳納車貸快1年,沒有正常繳款後車子被拖走,應該把車子拍賣的錢扣掉,抗告人希望能與相對人協調,依目前能力還款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93,918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第三人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簡秀,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應扣掉車子拍賣的錢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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