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劉玫妘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11日。詎經相對人屆期為附款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6萬6,441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2萬7,900元,惟相對人仍以未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之金額為本件聲請,致本金及利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出席致調解未成立,抗告人現已準備聲請更生,積極透過法定程序處理債務,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謂已就原裁定有就已清償部分重複計算之情形,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另外,抗告人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尚未經法院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