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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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顏北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
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甚明。準此,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具抗告權之人,應以上開法條規定為限。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第三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展建設公司)與蘇牧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雖為民國115年1月30日,惟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已另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因涉及實體爭議,不符本票裁定制度之目的,原裁定逕准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又鳳展建設公司委由抗告人就本件債務與相對人開會協商,會議中抗告人明確表示將儘速依約履行,本件債務人無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觀諸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之內容,無直接損及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之情事存在,是其顯未因原裁定以致權利受有侵害,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無抗告權而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鳳展建設公司、蘇牧一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