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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董景翔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唐淑華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到期日114年9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711萬9,173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人唐淑華之姓名,而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得以確定發票人身分之資料,對於抗告人唐淑華不生效力。

㈡原裁定之相對人代理人孫世豪,並非律師,不得擔任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且該委任狀上明定:受任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限,惟本件為非訟事件,受任人亦自稱非訟代理人,並不在委任書所委任範圍內。是本件聲請自始不合法,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不符。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抗告人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屆期已為付款提示,而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到期日為114年9月1日,形式上已足認定到期日為提示。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600萬元中之711萬9,173元未獲清償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人唐淑華之姓名,而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得以確定發票人身分之資料,對於抗告人唐淑華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聲請狀上已經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唐淑華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是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住所設在上址之唐淑華,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顯示,抗告人唐淑華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亦相符合。且抗告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抗告人2人為配偶,是形式上已足認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是上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之相對人代理人孫世豪,並非律師,不得擔任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且該委任狀上明定:受任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限,惟本件為非訟事件,受任人亦自稱非訟代理人,並不在委任書所委任範圍內。是本件聲請自始不合法,原裁定有所違誤。經查: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雖有明文審判長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人,然許可與否,究屬法院職權,如已斟酌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適任性,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亦有許可非律師為代理人之職權。又其他依釋明堪認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委任孫世豪為代理人,於聲請時業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委任書 (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中司法事務官已將孫世豪列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足認原審司法事務官已裁定認其代理權無任何瑕疵,顯經原審法院准許其代理,是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尚難認為可採。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係委任孫世豪提起,而代理人孫世豪提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1頁),記載為「民事委任狀」,其中記載:「...,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則依上揭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揭委任狀上記載「民事委任狀」之意旨當然包含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在內。再者,本件聲請本票裁定,本質為非訟事件,而同時提出之委任狀,當然係為該件非訟事件所提出。而本票裁定之事件亦為民事事件,而非訟事件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等規定,是委任狀上記載之訴訟行為,亦即準用之結果足以認定相對人係委任代理人孫世豪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之委任甚明。是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尚難認為可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等情,經查: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則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屆期已為付款提示,而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到期日為114年9月1日,形式上已足認定到期日而為提示。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所違誤。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所示案例係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情形,與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並不相同,無從為相同之適用,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系爭本票金額1,600萬元中之711萬9,173元未獲清償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