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魯袁大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狀況拮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於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99號)主張時效抗辯及其非實際借款人,顯非無理由,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起訴訟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