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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慕少萍

相 對 人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有之財產均遭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及進行拍賣程序,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9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函(下稱系爭甲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函(下稱系爭乙函)、本院114年1月14日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2月11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乙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憑。然系爭甲函僅得釋明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遭假扣押登記,系爭乙函僅得釋明聲請人在玉山銀行之存款遭扣押,系爭甲執行命令僅得釋明本院曾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聲請,核發扣押聲請人在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執行命令,系爭乙執行命令僅得釋明臺北地院曾因第一銀行之聲請,核發扣押聲請人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系爭判決僅得釋明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新臺幣394萬5,602元本息之債務,系爭支付命令僅得釋明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曾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上揭證據仍無法釋明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所得是否均已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動支,亦未能呈現聲請人實際整體資產狀況或融通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