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張晉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晉豪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5,000元,並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70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機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9萬602元(見本院卷第176、182、18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