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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8-14)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4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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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吳聰賢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聰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5年消債清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至20頁)、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自用小客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8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9至11反面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病歷摘要(司消債調卷第12至同頁反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卷第11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8850204號函(本院卷第11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7月2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2315號函(本院卷第113頁)、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5年7月28日淡水字第1150001771B號函(本院卷第115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步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5年7月27日集中作字第11500770776號書函(本院卷第11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16449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0784號函(本院卷第1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證明(本院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7月2日保普生字第11513035310號函(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75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1歲,目前因患有末期腎疾病而無工作(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73、109頁),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21,300元(本院卷第74頁),並表示實際其每月均係以身障補助負擔其三餐及醫療看診費、手機電費、保險費等(本院卷第93頁),是債務人現顯已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5,437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1,300元後未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42,793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3年、114年分別為19,200元、20,28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其名下固尚有汽車1輛,然為88年出廠,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8頁)、存款532元(本院卷第109頁)及114年10月13日繼承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補償163,218元(債務人雖主張該筆補償金用以清償妹婿借款,然未有提出相關事證,故仍列入財產;本院卷第74、93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576,812元(司消債調卷第1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