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楊江峰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曾簽訂融資租賃契約,提供車輛作為擔保標的(下稱擔保車輛),後相對人主張伊已逾期而自行取走並處分擔保車輛用以抵償債務,全程採取黑箱作業,從未向伊公開擔保車輛鑑價、出售價格、折抵債務計算等明細,伊自始至終未取得任何處分擔保車輛折抵後剩餘款項,亦無從核實相對人主張之剩餘債務金額是否真實,該債權自始不生合法效力。相對人未盡處分擔保車輛清算告知義務、未公開折抵債務明細、未交付任何剩餘價金予伊之情形下,逕行持該筆債權向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誤載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703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訂於民國115年8月10日14時30分辦理第一次不動產拍賣,即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變賣系爭土地。相對人違法處分擔保車輛、未公開折抵債務明細、未交付任何剩餘價金等情根本無合法有效債權存在,伊已於115年6月25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03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倘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不動產拍賣中遭第三人拍定並完成移轉登記,第三人將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使後續本院認定債權不存在而判決伊勝訴,亦無法追回土地,僅能事後向相對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保全之要件。為此,請准裁准假處分,並聲明:⒈命相對人不得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703號(應更正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115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於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凍結全部查封、變價處分程序。⒉本件假處分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17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7年度司票第92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107年11月13日確定),本件經核對本票正本無誤。足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為本票債權。則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703號強制執行事件(起訴狀上誤載,應更正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之內容而言,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其應是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8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以認定。⒉是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應屬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依前揭法律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115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於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凍結全部查封、變價處分程序,即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未合,尚難准許。且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亦非聲請人得據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得以停止強執行法之法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