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印鑑章等(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景沛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鑑大章乙枚及甲級營造承攬手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明全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乙枚。
㈢如被告不返還前二
項之印鑑章及資料,請求聲明全部作廢。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請求內容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至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部分,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並非對於
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