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吳芃萱
上列原告及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尚憲及楊雅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楊雅築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楊雅築之住居所,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精神慰撫金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600元。其訴之聲明⒉係請求被告下架、刪除關於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新聞報導、影音內容、社群平台貼文;訴之聲明⒊係請求被告刊登更正及道歉聲明,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9,600元(計算式:10,600元+4,500元+4,500元=1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