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魯袁大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
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本金新臺幣(下同)2,525,398元及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消滅。
㈡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令。經核,聲明第
㈠項部分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即115年4月9日)為9,933,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933,436元;聲明第
㈡項部分,執行標
的物為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之存款
債權3,191元,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91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
㈠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933,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
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金額 1 本金 2,525,398 2 利息 2,525,398 94年12月16日 115年4月9日 11% 5,643,400 3 違約金 2,525,398 83年3月31日 83年9月20日 1.1% 13,243 4 違約金 2,525,398 83年10月1日 115年4月9日 2.2% 1,751,395 合 計 9,933,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