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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98元,及其中新臺幣141,486元自民

國98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給付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8年6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4,098元(含本金141,4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