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經紀關係存在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超多打賞沒有限公司(下稱超多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舫
原 告 馮鈺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彭若晴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分別在超多公司(新北市淡水區)、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內湖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查原告並未指明其所稱兩造間之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之文字約定,且其所主張有關「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其與被告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又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西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