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金興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銅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22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9萬600元,及其中
15萬7,000元自民國89年6月26日起、其中103萬3,600元自89年7
月17日起、其中40萬元自8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萬270元、執行費用6,16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410萬4,331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斷。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
0萬4,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2萬220元,尚應繳納2萬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5萬7,000元 89年6月26日 115年8月13日 (26+49/365) 6% 24萬6,185元 2 利息 103萬3,600元 89年7月17日 115年8月13日 (26+28/365) 6% 161萬7,173元 3 利息 40萬元 89年8月15日 115年8月13日 (25+364/365) 6% 62萬3,934元 4 本金 159萬600元 159萬600元 5 訴訟費用 2萬270元 2萬270元 6 執行費用 6,169元 6,169元 總計 410萬4,331元